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謝陳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
二、再司法院於109 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刑事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三、抗告人謝陳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15年6 月後獲准假釋出獄。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丙字第57之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5年,惟基隆地檢署就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而報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抗告人之假釋處分,已明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令抗告人再次入監服殘刑,顯有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四、原裁定略以: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如前述,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 121條、第134 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該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依卷附資料所示,抗告人係於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始於110年1月19日具狀就前開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檢察官依憑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