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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9號再 抗告 人 洪朝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洪朝峯雖以其前入監執行強盜、偽

造文書等罪案件所處之刑,於民國107 年間假釋出監,惟法務部卻以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而撤銷其上開假釋。惟其所犯後案依法應執行觀察、勒戒,卻遭判刑,法務部據此撤銷其假釋已有不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其假釋亦不該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以108年執更助字第7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自有不當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法務部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本件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12月30日方繫屬第一審法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規定,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是第一審以其聲請於法不合,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不法。至前案判決有無違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得審酌之事項。另法務部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未就再抗告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仍可在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又本件是否撤銷再抗告人假釋,似仍宜由法務部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再為審酌。因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仍得循

行政爭訟救濟,惟未告知此1 年之起算日為何,及再抗告人若轉提行政爭訟有無超過法定期限,再抗告人實感困惑云云。

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

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121條第1 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不服復審之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至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該法第153條第1項、第3 項則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尚未繫屬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如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之案件外,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經查:本件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

之前,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係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同年12月30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蓋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再抗告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自應依上揭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猶執前詞,泛稱原裁定未說明其轉提行政爭訟是否已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