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郭進宏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2月3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郭進宏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後,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