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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睿杰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2月5日107年度上訴字第851、852、853、

85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經由共同被告陳慧增介紹而購入事故車、泡水車,再委由王竣及陳哲仁維修後對外販售,但並不知陳慧增等人有故買贓車、偽造文書等犯行,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識。原判決僅以推論方式認定抗告人犯罪,採證並非適法。且共犯陳哲仁業經通緝到案,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犯罪認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及車輛買賣、付款資料、失竊及尋獲資料、監理資料等相關文書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確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收受及故買贓物等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抗告人嗣否認犯行,相關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抗告人於陳哲仁到案後,分別於臺南、高雄及屏東等各地檢署具結作證,一致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陳哲仁,陳哲仁亦否認認識抗告人。則陳哲仁與抗告人彼此既不相識,顯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自非新證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事實認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再事爭執,漫謂本件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