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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2號抗 告 人 鄭聰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聰敏對原審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㈠提出:預付訂金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船舶登記證書(均影本),㈡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談妥慶滿成號漁船買賣事宜」為犯罪基礎,並以東港區漁會函及附件,認定抗告人於108 年2月1日前已覓妥系爭漁船與該船前所有權人陳樹豐談妥買賣價格乙節,惟⒈抗告人與陳樹豐係於108年2月23日,方簽立系爭漁船之預付訂金契約書,並確定漁船之買賣價金。抗告人不可能尚未談妥漁船之價金,即於108 年2月1日先向東港區漁會申請購船貸款,上開契約書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8 年2月1日前覓妥系爭漁船並申辦貸款之真實性。⒉東港區漁會之申請貸款資料,關於抗告人之個人資料表下方之填載日期,於影印時遭裁切而無從辨認,然該資料表右上角記載之編號為:「7446」,而保證人周明芳個人資料表右上角記載之編號則為:「7447」,原確定判決認定周明芳之個人資料表係於 108年2月1日所提出,則抗告人之個人資料表當係同日所填寫提出等旨。然觀諸該個人資料表中身分證影本下方欄位,已載明抗告人擁有「善和街113號16樓之2」建物。惟抗告人係於108年2月20日,方登記取得該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有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可稽,益證抗告人應於108年2月20日或之後才填寫漁船貸款資料。則編號在後之周明芳個人資料表自不可能於108 年2月1日提出,由此可徵東港區漁會關於抗告人購船貸款之相關文件,其日期之記載當屬誤載。⒊東港區漁會所提供之108年3月7日抗告人個人徵信調查報告,其第2頁之資金用途欄項目,係記載「借戶(按:即抗告人)依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規定檢附漁船買賣契約書」等語,似指抗告人係於108 年3月7日前即向東港區漁會提出系爭漁船買賣契約書,惟並無該漁船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供查考,況依交通部航港局108年3月27日核發之系爭漁船船舶登記證書,載明「買賣,登記人於108年3月26日向陳樹豐購得」,足認抗告人係於108年3月26日方簽立漁船買賣契約,益見東港區漁會所提出之貸款相關文件,確有諸多錯誤,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⒋抗告人提出之預付訂金契約書及船舶登記證書,可證明:抗告人最早亦係於108年2月23日,才確立系爭漁船之買賣價金等情,而該日距同案被告鄭永豐返臺入境已達十日,無從排除係由鄭永豐返臺後親自尋覓或指示抗告人洽談系爭漁船之可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於鄭永豐返臺前即逕自覓妥慶滿成號漁船,並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㈢經查: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共犯運輸毒品犯行,係綜合抗告人與共犯鄭永豐安排價購系爭漁船、抗告人具名貸款、簽發支票價購系爭漁船、支付鉅額油資,並佯以出租之形式外觀,將系爭漁船交由共犯蔡志騫等用以出海運輸毒品等情,並參酌共犯即鄭永豐、宋立、蔡志騫、王怡㨗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因而論處抗告人應負共犯罪責。經核並無不合。⒉抗告人及共犯鄭永豐,係於108年4月22日晚間,將前金報酬交付共犯蔡志騫及王怡㨗,系爭漁船即於翌日出海,是本案共犯謀議運輸毒品之時間,自係在108年4月22日之前,縱因本案相關證據方法無從確認初始謀議之具體時間,但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而可得特定相當之謀議時日之相關證據,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查慶滿成號漁船係總噸位52.13 噸之鮪釣船,而漁船非屬生活常用器具,價格亦高,則系爭漁船自締約前之尋覓、買賣洽談、達成合意、並為所有權移轉、交付及辦理登記,本須相當時間,此由抗告人提出之預付訂金契約書,日期為108年2月23日,而系爭船舶登記證書登記日期為108年3月27日,並記載108年3月26日為購得日,即可證明。又以預付訂金契約書為108年2月23日而言,已可證明抗告人於108年2月23日前即有謀議購買漁船一事。⒊依東港區漁會提供系爭漁船相關貸款資料所載,抗告人之授信申請書日期係記載「108 年2月1日」、擔保品為「慶滿成漁船、數量52.13噸 」、授信批覆書之審查意見其他欄記載「提供慶滿成號漁船為擔保品」,東港區漁會徵信調查報告(個人)借款戶欄記載「借戶鄭聰敏…欲投資購買延繩釣作業漁船…提出相關漁船證明文件」、債權保障欄記載「提供慶滿成漁船為擔保品…抵押權368萬元」等,對照抗告人所提108年2 月23日預付訂金契約書影本及108年3月27日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已可證明抗告人於108 年2月1日,已就系爭漁船進行締約前之洽談,否則其如何得悉該案擔保品「慶滿成漁船、數量52.13 噸」此項具體資訊,並提供相關漁船證明文件予東港區漁會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參以抗告人書寫之「自白書」辯稱系爭「漁船於108 年3月份尋得購買,3月辦理貸款,非2月1日」,亦可佐證抗告人對於尋覓及洽購系爭漁船之具體日期有所隱匿。綜上,足證抗告人至晚於108 年2月1日前即已就系爭漁船洽談購買事宜。⒋依據本案繫屬時已存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變價字第7號偵查卷所附,關於抗告人個人資料表下方之填載日期,固於影印時遭裁切,惟東港區漁會於108年6月10日提供之系爭漁船相關單款明細內容,其中編號7446抗告人個人資料影本係完整無裁切,其上抗告人簽名蓋章之日期確為「108 年2月1日」,是抗告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45號偵查卷所附之個人資料表經裁切及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主張其並非於

108 年2月1日洽購系爭漁船,核與卷證不合。綜上,本件再審意旨所指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於108 年2月1日前即洽談購買漁船,且對抗告人主張東港區漁會之資料有誤,抗告人不可能於108 年2月1日洽購漁船等節,未附理由即不予採信,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於共犯鄭永豐入境前,即洽購漁船,作為抗告人有罪之主要理由,其餘證據僅係間接輔助。原裁定竟謂原確定判決非僅以抗告人購買漁船為證據方法而係參酌其餘證據云云,顯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佐,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抗告人購買漁船之時間,關乎罪責有無,自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卻認抗告人之主張不構成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如何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情,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執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