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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 孫瑋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孫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8年5月23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永泰,許永泰騎乘機車離去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汕巷口,為警攔檢,乃自行從右腳襪子內取出上開海洛因,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等情,乃係以許永泰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抗告人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漁市場後方貨櫃工寮整理流刺網,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本件錄影光碟)1份可稽,不可能分身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前述住處販賣海洛因給許永泰,故本件錄影光碟,可證明許永泰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足為抗告人無罪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

人許永泰之犯行,係依憑證人許永泰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並佐以相關之證據而為認定;另就抗告人辯稱:其於 106年12月28日凌晨,駕駛父親所有「漁舢港外1256」漁船(編號:CTS8760 號),與潘建宏一同出海捕魚,直至同日中午過後才返回旗津,故不可能在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許永泰之辯詞為不可採,逐一說明其理由;並就如何認定抗告人犯罪及取捨證據,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抗告人雖以其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漁市場後方貨櫃工寮整理流刺網,不可能分身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販賣海洛因給許永泰等語為辯,並提出本件錄影光碟為證。惟該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固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12月28日9時1分及11時28分許,且各有機車雙載行駛於道路兩側之鏡頭,抗告人並稱各該機車後載之人即為其本人。然抗告人以該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於上述不同時間出現在同一道路之鏡頭,欲證明其於上述期間均在前揭漁市場後方工寮內整理流刺網,而未曾離開之事實,其證據證明力已有不足。況抗告人既於本案案發後約3 年猶能提出本件錄影光碟,卻又具狀主張無法提供該攝錄影像監視器所有人之姓名、地址俾供原審查證,致原審無法判斷該錄影光碟內容之真實性。再查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106年12月28 日凌晨,係駕駛其父所有「漁舢港外1256」漁船,與潘建宏一同出海捕魚,直至同日中午過後才返回旗津等語,並舉證人潘建宏及提出高雄區漁會漁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為證,欲證明其不可能在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許永泰等情。然其上開不在場之證據,業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不在場之事由,竟與抗告人在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所辯之事實不同,其主張之不在場證明,又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抗告人於本案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於106年12月28日10時許,在旗津風車公園,以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給許永泰?過程如何?)我坦承轉讓海洛因給許永泰,因為他會提供我一些漁船改造走私的線索,讓我轉知海巡署嘉義查緝隊偵辦,所以我會請他施用海洛因,但我否認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28 頁正、反面),是其於本案偵查中已坦承在前揭時間交付海洛因予許永泰之事實,只是辯稱其是轉讓並非販賣云云,更可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本件錄影光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所述為無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爰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結果,已足認其中被機車後載

者確為抗告人之影像,且其上所附日期、時間,亦能證明抗告人於案發時不在其住處,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依證人潘建宏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述,其是於抗告人之生日即

106年12月27日與抗告人共同出海捕魚,並非同月28 日,抗告人當時是因另案羈押中突被借提訊問,對日期之記憶有落差,而為上開供述,此乃人之常情,不足遽認上開監視器攝錄影像不可採。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抗告人於案發日並未與潘建宏出海捕魚,原裁定卻又謂抗告人所辯當時人在前揭工寮乙節為不可採,亦有謬誤。

㈢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以機車載送抗告人者,即為案外人黃

建翔、孫政德,則縱使該監視器所有人不願出庭,亦得傳喚前述2 人以明實情,況透過勘驗監視器的原始檔案及至現場履勘案情有關處所,亦屬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採取之手段,原裁定遽認無法判斷該監視器錄影之真實性,亦嫌率斷云云。

四、惟查:本件錄影光碟畫面雖已標記其拍攝之日期及時間,惟是否正確無誤,仍非僅憑播放勘驗得以鑑別,況卷查原審於庭訊時業已命抗告人提出本件錄影光碟之原始檔案及其所有人等資料,惟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以供查對(見原審卷第41、53頁),自難僅憑本件錄影光碟即認抗告人確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且此影像實際拍攝日期、時間之確認,更非現場履勘所得斷定,則原裁定因此認該錄影光碟之證據證明力不足,尚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於法自無不合。再者,抗告人係經原審訊問時,始告以本件錄影光碟檔案3 之畫面中,騎機車搭載抗告人之人為「孫政德」,另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之人為「吳文田」(見原審卷第39頁),惟並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亦未曾聲請法院調查該2 人,則原審未予傳喚,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始為此主張,本院更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係仍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經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