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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陳威志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陳威志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⑴告訴人A 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遭抗告人「很大力」的壓住,並於審理中證述其單獨遭抗告人性侵時(按即第2 次遭性侵部分),有反抗行為,也有說不要等語。衡情倘如告訴人所述遭抗告人壓制而強制性交,其四肢應會有外傷,外陰部或陰道亦會有痕跡,然依敏盛綜合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四肢無明顯外傷,僅外陰微紅腫。顯然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獨陳述,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⑵抗告人係邀約告訴人同往汽車旅館「嗑藥轟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緯之第一審證述,顯示抗告人、吳政穎、告訴人均有施用K 菸,益證本案係在大家施用毒品情況下,因毒品催情產生性需求,進而為合意性交行為。且依證人A1(真實姓名詳卷)於案發後與抗告人母親潘素雲之對話錄音,A1向抗告人之母告知告訴人就是要仙人跳等語,足證本案係告訴人事後找不明人士向抗告人母親勒索訛詐不成,虛偽捏詞誣陷抗告人,抗告人確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性。⑶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另有施用K 菸,惟第一審並未查明告訴人服用愷他命半衰程度為何?其與告訴人體內驗出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成分之交互作用為何?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4年12月2日函覆:每個人代謝率不同,檢驗報告無法定量,也無法得知受檢者是否有藥物耐受性,僅知受檢者曾服用上述藥物,因此無法推論藥物劑量使用之先後順序和受檢當時距離尿液檢驗之時間,自然無法推估得知採尿前24小時內受檢者實際用藥情形及藥物可能之交互作用等語,足見本案無法排除抗告人係利用告訴人自行服用之愷他命在體內作用之機會,與之為性交行為,自應再次鑑定以釐清真相,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祇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併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⑴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證人即安心診所院長高勤益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主治醫師梁欽祺及證人A1、B 女(真實姓名詳卷)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賴○憶(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詹○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戀情汽車旅館客房部晚班交班報表、抗告人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4日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4年5月28日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年8月4 日、106年5月9 日函、永安診所函暨所附處方箋、敏盛綜合醫院104年5月14日、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25日函暨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病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與曾浚豪、吳政穎共同基於二人以上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6 日凌晨,邀告訴人與抗告人、曾浚豪、吳政穎、林宗緯、林旻霖一同至汽車旅館唱歌、喝酒,抵達戀情汽車旅館102 號房後,抗告人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買K 他命、咖啡包(含毒品),由林宗緯將摻有不詳毒品成份之咖啡包放入免洗杯後,再將可樂倒入免洗杯內調配。嗣抗告人、曾浚豪、吳政穎中有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 (原氮平、去甲西泮)」、「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成分之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鎮定安眠劑之藥物置入開啟之可樂罐內,由吳政穎持上開調製好之可樂罐飲料交予告訴人飲用,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上開第四級毒品。告訴人飲用後即因藥力發作,產生頭暈、手腳無力、視線模糊、意識不清狀態,抗告人即將告訴人抱往床上親吻、伸手撫摸其身體,並由吳政穎脫去告訴人衣物,再由曾浚豪、吳政穎、抗告人輪流以其等之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口腔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抗告人嗣後再對告訴人另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現由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因認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⑵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因飲用含有「Nordiazepam 」、「Oxazepam」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之可樂後,已有視線模糊、頭暈、手腳無力之情形,則告訴人證述「遭很大力的壓住」,顯係出於自身手腳無力、昏眩狀況無力反抗下之個人知覺,無從據以確認其遭壓制之真實力道。抗告意旨指稱告訴人倘遭抗告人大力壓住,將因此受有四肢外傷,外陰部或陰道應會有痕跡云云,顯屬臆測,無從採信,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告訴人嗣後再第2 次遭性侵時有反抗、用手推抗告人一節,係關於抗告人另案被訴性侵害告訴人之情節,與本案無關,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⑶抗告人與林宗緯、林旻霖、吳政穎、曾浚豪約同告訴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喝酒、聊天一節,業據證人吳旻政、林宗緯於警詢、曾浚豪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稱:前往汽車旅館喝酒、唱歌等語大致相符。則聲請再審意旨指稱當時係約同告訴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嗑藥轟趴」,在大家均有施用毒品情況下,毒品催情產生性需求,進而為合意性交行為云云,難以採信。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證人A1與抗告人母親之錄音譯文,證明證人A1曾提及告訴人是要仙人跳乙節,證人A1已於第一審已證稱:「(問:為什麼會提到仙人跳?)當晚伊有叫告訴人離開,但是她又不離開硬要留著,發生這樣的事情,伊覺得怪怪的,是不是她要搞仙人跳之類的」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內並已說明如何不採信抗告人辯稱告訴人仙人跳之理由,抗告人復未說明此部分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有理由。⑷告訴人固於第一審證稱:伊喝了可樂後10至15分鐘內有吸食K 菸等語,惟告訴人於喝下可樂後,即覺身體不適,有視線模糊、頭暈、手腳無力,參以告訴人之尿液、血清等檢體,經驗出「 Nordiazepam」、「Oxazepam」、「Ketamine's metabolites(愷他命之代謝物)」等成分,衡以:①「Nordiazepam」、「Oxazepa

m 」屬於苯二氮平類的第四級管制藥物,此類藥物經人體服用後,主要產生鎮靜安眠、抗焦慮及肌肉鬆弛等作用,在臨床上使用之適應症,包括治療各種失眠或焦慮症;其可能的副作用,包括頭昏眼花、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欣快感、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②「Ketamine」臨床上可作為手術之麻醉止痛藥,可產生止痛、鎮靜及昏迷等藥理作用;治療時之副作用可能有:血壓升高、顱內壓升高、眼壓升高、呼吸受到抑制甚至停止、肌張力增加、導致幻覺、顫妄及噩夢等現象。則告訴人敘述飲用飲料後之暈眩、無力、視線模糊等反應,與施用含有「Nordiazepam」、「Oxazepam」成分之反應相符,而與施用 Ketamine之反應不一致,當可排除告訴人之症狀係因吸食愷他命所致。況含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抗告人撥打電話請人送至旅館,含有「Nordiazepam」、「Oxazepam 」成分之藥物,又係抗告人、吳政穎、曾浚豪其中一人置入開啟之可樂罐後,由吳政穎持交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則抗告人明知告訴人遭瞞騙而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之可樂,致生視線模糊、頭暈、手腳無力等情形,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顯屬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有鑑定告訴人服用藥物之先後順序、交互作用之結果等節,以確認抗告人或可能成立乘機性交罪云云,顯無必要性,難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旨(見原裁定第3至7頁)。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由,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再審程序之開啟,除抗告人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外,亦包含已存在卷內卻未經法院妥善斟酌之事證。聲請再審意旨業指出證人A1與抗告人母親之對話,並說明告訴人指訴係為仙人跳。此乃未經原審斟酌之新證據,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提出新證據」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違。

(二)抗告人於再審聲請期間,曾提出告訴人與張冠斌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簽立該委任契約之原因,以證明告訴人有仙人跳之可能。原裁定就此於事實審未出現之新證據,既未傳喚告訴人,復未說明該委任契約何以非屬新證據,即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其犯罪事實略為:抗告人於案發時購得愷他命及咖啡包(含毒品)後,由抗告人、吳政穎、曾浚豪其中一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Oxazepam 」成分之藥物,置入開啟之可樂罐內,再由吳政穎持以交給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告訴人飲用後即因藥力發作,產生頭暈、手腳無力、視線模糊、意識不清狀態,抗告人即將告訴人抱往床上親吻、伸手撫摸其身體,並由吳政穎脫去告訴人衣物,再由曾浚豪、吳政穎、抗告人輪流以其等之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口腔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核並未認定抗告人於案發時有大力壓制告訴人之情。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⑴所執驗傷診斷書,姑不論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而欠缺新穎性,且亦顯然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自與所謂新證據有別。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⑵所指抗告人於案發時邀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嗑藥轟趴」,抗告人、吳政穎、告訴人均有施用K 菸,抗告人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暨主張A1與抗告人母親潘素雲之對話,足證告訴人是要仙人跳乙節,前業經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爭執,原確定判決並已於其理由欄貳、一、(一)、二(一)、(九)說明其辯解如何均不足採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6、8、26至27頁)。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評價,任憑己意再為爭執,亦與新證據之要件有別。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⑶所指告訴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無法排除抗告人係利用告訴人自行服用愷他命在體內作用之機會,而為乘機性交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五)、(六)、3.、4.載敘:告訴人體內檢出Alprazolam、butylone、ketamine、Nordiazepam、Oxazepam及Trazodone等成分,並根據該等藥物對於人體中樞神經之作用,說明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欺瞞飲用含有「Nordiazepam」、「Oxazepam 」成分藥物之可樂罐飲料,與告訴人體內之愷他命等中樞神經抑制藥物產生加成作用,因此加速苯二氮平類藥物之症狀,再趁告訴人意識模糊、昏暈之際輪流對告訴人為性交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係在受欺瞞之下,飲用含有「Nordiazepam 」、「Oxazepam」成分藥物之飲料,並於飲用後產生頭暈、手腳無力、視線模糊、意識不清等狀態,則告訴人施用愷他命與誤飲上開含有苯二氮平類藥物成分飲料之先後順序及藥物間產生交互作用之醫學細節,即均無礙於原判決所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之成立,要無祇評價為乘機性交罪之餘地。原裁定因認無依聲請再審意旨再為鑑定之必要性,難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所為判斷,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開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觀察評價,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一)猶執陳詞,主張A1與抗告人母親之對話,為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云云,核係置原裁定上開明白論敘於不顧,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二)主張抗告人於再審聲請期間,曾提出告訴人與張冠斌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乙節,亦與原審卷存之訴訟資料有間,核係抗告於本院後始提出之新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亦顯非適法之指摘。

五、抗告意旨或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泛指為違法,或係抗告於本院後始提出所謂新證據而為爭執,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