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0號再抗告人 陳怡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
9 年度抗字第40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倘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後,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對假釋人之人身自由有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為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於民國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第13
4 條第1 項雖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然修正後同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已明定,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件再抗告人陳怡儒之聲明異議案件,係主張法務部撤銷再抗告人原所處徒刑之假釋處分不當,就檢察官對再抗告人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且於109 年5 月21日即監獄行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且於該法修正生效施行時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其所提之再抗告,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而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拘役40日後,於108 年1 月13日出監翌日即同年月14日已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上載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規定內容,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各項法律規定之意旨,以及應注意事項及可能被撤銷等情形)上簽名,而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規定,以及如有違反假釋及上開規定事項可能遭撤銷之情形。惟⑴、再抗告人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高雄地檢署多次合法通知,然於108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月30日、109 年2 月10日及同年3 月10日等6 次報到日期,均有未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或於109 年1 月2 日雖有前往報到,然並未依規定完成驗尿等情形,而有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經高雄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復經該署於通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核是否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前,另函文通知再抗告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法務部可能撤銷其假釋,請其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再抗告人亦未向該署陳述其意見。嗣經法務部審酌再抗告人上開數次未遵期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及接受驗尿,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因認再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以法務部109 年3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高雄地檢署及法務部上開歷次函文均分別合法寄存至再抗告人受送達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巷00○0 號)及住居地(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高雄市○○區○○○路○○號),有歷次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地檢署108 年6 月27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7 月18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9 月16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10月1 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1 月3 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2 月13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3 月16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同署109 年2 月13日雄檢欽順108 毒執護29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法務部109 年 3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達證書、再抗告人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所寄送已載明其寄件地址之書信、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觀護人109 年3 月11日簽呈影本等在卷可稽。⑵、再抗告人雖曾以心理壓力、車禍、A 型流感及工作因素等原因,數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提出請假,表示其無法遵期前往該署報到,然經該署另定期日並合法通知其前往該署報到後,再抗告人對於上開另定之6 次報到期日仍未遵期前往,縱令其中1 次曾有如再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因身體、家庭或感情等因素而未前往,然再抗告人亦非事先主動聯繫觀護人請假,且事後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則再抗告人上開未遵期報到及接受採尿等情,確實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又再抗告人雖謂高雄地檢署及法務部上開歷次函文均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此與上述卷附函文及送達證書等相關證據資料顯不相符,經原審法院通知其在原審之代理人閱卷暨限期具狀陳報後,其等對於送達不合法一節仍未向法院陳報或提出其依據。況且,法務部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拘提再抗告人未果,經查址後始知悉再抗告人於109 年8 月6 日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然依上址仍傳喚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乃於109 年11月17日以其逃匿而發布通緝在案,有該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 521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無如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有主動向檢察官陳報其住址遷移之情形,可見再抗告人確實有多次未依規定報告或接受尿液檢驗,經數次告誡仍不到場之情形;且於高雄地檢署通知其對於有違法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及法務部依法得撤銷其假釋等情表示其意見後,仍未向該署陳述意見之情形。
⑶、再抗告人既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竟仍多次無故未依規定報告或接受尿液檢驗,復經數次告誡仍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因認觀護人對再抗告人已盡各種輔導能事均無效果,致保護管束機關長期無法得知再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況,已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認定再抗告人上開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再抗告人之假釋處分,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情節重大而依法撤銷其假釋,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假釋原因(即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分個案情節一律撤銷假釋,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法務部所為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處分,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再抗告人執行殘刑之指揮,於法尚無不合,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雖係針對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規定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否合憲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比例原則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情節較輕微之撤銷假釋事由,即本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而撤銷假釋者,當然亦應適用。從而,原裁定未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審酌伊有無入監執行殘刑之特別預防必要,遽認伊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伊之抗告,顯有不當云云。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列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於同法第74條之3 已規定係假釋之相對撤銷事由;而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則為假釋之絕對撤銷事由;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已明定賦予相關機關對個案審酌之裁量權限,亦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列事項,若非「情節重大」者,不得執此撤銷假釋;後者,法律則未賦予主管機關任何裁量權限,因此假釋中之受刑人如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一律撤銷其假釋,上述2 種撤銷假釋事由之規範目的、要件及程序均不相同,且因後者之規定不分個案情節一律撤銷假釋,始有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所指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而前者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列各款情形,即應一律撤銷假釋之規定(亦即必須審酌情節重大者,始得撤銷假釋),自無援引該解釋意旨據以論斷該項規定是否合憲之餘地,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自難憑採。綜上,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對原裁定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徒憑己見,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