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李建治上列抗告人因遺棄屍體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建治因共同犯遺棄屍體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李建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一時糊塗誤觸法典,已深感悔悟,且所犯有數罪之罪質、罪名均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原裁定未考量其人格特性、犯罪時身處之環境,有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量刑裁量有違法及不當之處。其為獨子卻無法對年邁之母親盡孝,請求撤銷原裁定,予較適當之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惟查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