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再 抗告 人 許芳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許芳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