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雷淑珺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李慶榮律師受 判 決 人 林振宏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振宏之配偶雷淑珺因林振宏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3號關於林振宏有罪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以林振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㈨所載,並提出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公文、劉哲明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李漢鵬偵訊筆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奠儀禮金收取明細表、財產清單、記事本等影本證據資料,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林振宏部分罪刑及沒收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林振宏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李世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明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1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林振宏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抗告人所執原裁定理由㈠至㈢、㈤、㈥所載林振宏未參與收受賄款聚會、未指示部屬縱放不法業者,與李世昌素有嫌隙不睦,李世昌翻異前詞誣指林振宏共同收賄,係為減輕刑責;葉嘉雄之證言無從作為李世昌指證之補強證據;依警員陳聖峰、林俊源、魏永山、吳健雄、林志丞、孫志郎等證述,曾經林振宏指示查訪部分電玩業者,李世昌對查緝賭博電玩業者具指派及最終決行權限,足認李世昌供證不實,主張李世昌指證有瑕疵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等部分,及原判決漏未審酌楊守淑與李世昌關係、楊守淑相關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暨住處查扣之連號現金等節,足認李世昌借用楊守淑帳戶掩飾、隱匿賄款流向,主張楊守淑所證不實,李世昌未將一半賄款交付林振宏等情,以上揭事證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於理由內論證綦詳,均不符合新事實及新證據要件;㈡、聲請意旨(原裁定理由㈣)又指依邱峰彥、劉哲明及李瑞祥等證述,林振宏任職期間掃蕩多家非法電玩,未有收受賄賂包庇情事之主張,以劉哲明、李瑞祥為電玩業者,邱峰彥為李瑞祥之同鄉,未直接與林振宏接觸,所證情節,非其等親自見聞,此部分聲請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㈢、另(原裁定理由㈦)聲請傳喚證人張建文、劉哲明、李瑞祥、劉進霖、楊明生、李漢鵬及調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8號等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李漢鵬訪談報告等部分,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報告核閱後,以上開聲請事由,或與再審事實無重要關連,或業據原判決論析明確,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尚無依聲請傳訊前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傳喚證人林獻堂及原裁定理由㈧、㈨所舉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事證,皆與林振宏犯罪所得、來源不明財產之金額認定與沒收有關,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非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所提上揭㈠至㈢等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李世昌所為不利林振宏之證詞,不足採信,並以前揭楊守淑之帳戶明細、扣案新臺幣35萬元現金、監聽譯文等證據,主張李世昌收取賄款用以供養小三及私生子,未分予林振宏,無涉貪污犯罪,原裁定未傳喚上開證人,即駁回其再審聲請,尚有未當等語,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