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韓天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以:⒈抗告人韓天怡對原審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部分,主嫌王柏森早已逃逸,未曾到案,而抗告人並不知王柏森曾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不實交易單據為假交易,亦與王柏森間無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無直接證據,且未說明抗告人如何參與、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竟以臆測方式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於法不合。⒉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關於進銷貨物、查驗、貨款收付等均有專人負責,抗告人僅為良澤公司網路通訊事業部門(下稱網通部門)協理,不可能獨自1 人為本案犯行:①良澤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6日即制訂「管理責任工作程序」,明定各主管之職掌與權責,並設「品質管理委員會」,由總經理擔任主任委員,審查內、外部稽核結果等情,抗告人僅係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工作範圍乃開發業務供公司選擇,而公司是否接受所開發之業務,由董事長兼總經理劉興義決定,網通部門尚有業務經理李建志負責國內銷售業務,林宏達負責技術支援,業務助理林曉芳則負責採購,倉管由林奕均負責進出貨等情。有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優群公司)陳報狀、ISO 內部稽核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優群公司96年受讓他公司發行新股案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承銷商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等可按。②交易模式: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負責軟體設計,抗告人則引介基地台業務與派克公司交易。派克公司之機殼部分由其他公司代工,因資金周轉,良澤公司為其墊付上游廠商款項,並依派克公司提供之建議售價出售基地台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良澤公司從中賺取差價等情,有劉興義、林奕均、林宏達、沈俊誠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合作協議書約定第3 條約定內容、林宏達出差旅費報到單等可佐,且良澤公司於96年6月1日與派克公司簽訂協議書前,即指派技術人員考察確認上開交易模式可行,並非因抗告人之引介而為交易。良澤公司乃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貨款、並非受詐欺而給付貨款。另依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及劉興義、林奕均、林曉芳、李建志、湯憶芳等人之證述,良澤公司就基地台交易在國內交貨部分,由林奕均、林宏達負責查驗貨物,國外交貨部分,則依財會部門建議,由訂貨商在商業發票上蓋章確認收貨。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曾指示網通部門下屬或良澤公司之稽核、財務等人員,製作不實進出貨、驗收、發票及報關等資料,或不依良澤公司內部稽核程序辦理,以規避公司之驗收、交付程序,進而掏空良澤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能僅以上開業務為抗告人所引介,事後查出良澤公司就各該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即推論抗告人有罪。⒊原確定判決固認定王柏森以派克等相關公司名義與良澤公司自95年1 月間起迄案發期間所有進銷貨交易,皆係作為詐取良澤公司資產之虛偽循環交易,然查:①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全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耀公司)、義大利Etherway S.R.L.公司(下稱Etherway 公司)、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威公司)部分: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悉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全耀公司、Etherway公司、義德威公司間就基地台交易是採「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之虛偽交易,或與王柏森、黃長成、高巧盈等人共謀為之。有劉興義、高巧盈等之證述可佐。②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部分:依李建志、張聰洲等之證述,足證抗告人未指示報關行或物流公司製作虛偽OUTDOOR AP貨運出口報關等文件,亦不能證明抗告人與王柏森間就此有共謀或知悉為「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之虛偽交易。③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部分:依劉興義、陳文杉證述,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之基地台交易是李建志開發,而非抗告人,且相關成本報價、交付貨物等均由林曉芳負責,抗告人亦未參該交易之接洽與出貨等。另據劉興義、湯憶芳證述,良澤公司於97年8、9月間大量出貨至技爾公司,有呆帳之事,乃因技爾公司陳文杉與良澤公司劉興義、李建志、鍾錦龍等人開會,放寬信用貸款額度所致,與抗告人無涉。又陳嶽文、陳文杉證述,技爾公司與源興公司間就基地台交易,係王柏森、黃長成及陳文杉等人所為,抗告人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竟以臆測方式,認定抗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交易皆為虛偽不實,或與王柏森、黃長成、陳文杉等人共謀「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等方式交易。④Etherway公司部分:依劉興義、湯憶芳證述,參酌扣案湯憶芳於97年7月2日所發電子郵件等資料,可知Etherway公司有帳款逾期未付,財務部也已通令啟動ERP 客戶信用額度管制,貨款逾期會鎖住不出貨。為何良澤公司仍於97年7、8、10、11月出貨?抗告人全然不知。而良澤公司僅劉興義有權決定是否出貨。則Etherway公司之呆帳實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97年12月間得知Etherway公司與派克公司登記地址相同,立即向良澤公司報告,公司卻要抗告人勿打草驚蛇,直至年後總經理劉興義指示可以攤牌,才以電子郵件請派克公司解釋,派克公司負責人王柏森推託或不回應,乃至無法聯繫,有電子郵件紀錄為證,抗告人非但無主導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交易模式之權限,且主動揭發派克公司與Etherway地址相同,可以證明抗告人對派克公司王柏森之行為確實不知情。⑤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部分:技爾公司超出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而找威力公司幫忙下單,經良澤公司審核後同意等情,有李建志、劉興義、林曉芳,及威力公司負責人施作君等之證述及會議紀錄影本可佐,足證抗告人未參與此部分交易。⒋優群公司分別對技爾公司、威力公司之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均獲得勝訴判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3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按優群公司嗣與良澤公司簡易合併,優群公司為存續公司,良澤公司為消滅公司,生債權債務概括承受之效力)。另威力公司及優群公司分別對抗告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均遭法院駁回而敗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參,足證抗告人未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不實訂單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也未參與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威力公司間之交易,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應為無罪判決。⒌依扣案之「優群公司原網通部處理重大逾期應收帳款相關失職人員懲處公告」草稿所載,優群公司內部調查後,抗告人僅為「未能善盡管控之職」、「未盡督導之責」,而林曉芳、李建志及湯憶芳等人則屬怠忽職守,嚴重失職等情,足證抗告人並未對林曉芳有何不當之指示,而是林曉芳擅自將必要表單交貨憑證簡化忽略而失職。該公告並稱將林曉芳開除,追究民事責任,但林曉芳目前仍在優群公司任職,顯見林曉芳在法院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有遭人指使,或有交換條件之可能,湯憶芳亦同。⒍扣案硬碟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良澤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內容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9 月間曾向良澤公司索取派克公司及Etherway公司資料或公司全名,良澤公司即給予各該資料等情,足見良澤公司確經由中國信託銀行對派克公司及Etherway公司進行徵信,不知何故而無下文,而湯憶芳為財務主管,客戶徵信乃其職務範圍,若其落實徵信,便可查知Etherway公司之信用情形,而正確判斷能否與Etherway公司交易,及信用額度多寡,卻未為之,顯然失職,且湯憶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證時,仍在良澤公司任職,則其證稱財會部門無法對外國客戶作徵信云云,明顯不實,有受人指使,或有交換條件之可能。⒎依卷附良澤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所載,Etherway公司資本額為1 萬歐元,甚為明確,縱抗告人於出差報告單上誤載Etherway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歐元,顯然筆誤,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而Etherway公司之信用額度之核定,均非抗告人所能決定,則Etherway公司呆帳,實與抗告人無關,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抗告人利用良澤公司內稽內控與徵信機制疏漏,而與王柏森共謀虛偽之循環交易,顯然有誤。⒏林宏達為良澤公司之工程師,明知本案OUTDOOR AP產品來自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未向良澤公司報告,且認產品沒有問題,又推銷給其他客戶,相關產品價格均是由劉興義及財務部同意,則林宏達如認為價格過高,為何不提醒公司注意,此外,派克公司與Etherway之工程師均為同一人,林宏達亦未向公司報告,顯然失職。另依林宏達98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所載,其於97年12月底,因Etherway公司未支付貨款,而前往香港倉庫盤點庫存OUTDOOR AP產品,發現香港倉庫之產品與存放在良澤公司倉庫之OUTDOOR AP產品相同等情,然抗告人並非工程師,亦未接觸驗貨之事,自不知派克公司有何「原倉寄貨」、「假單過水」、「循環物流」等情事。綜上,抗告人提出11項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之前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抗告人原受有罪判決應受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㈡經查: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犯行,係綜合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高巧盈、陳文杉、黃長成等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劉興義、林曉芳、李建志、湯憶芳、林奕均、范玉真、沈俊誠、李佳怡、陳嶽文、李心雅、施作君之證言,參酌派克公司、邁康公司、源興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等之公司登記資料、良澤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出貨單、銷貨單、發票、採購單、貨運提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詳敘抗告人及高巧盈、陳文杉、黃長成等人與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聖文森群島Vinix公司(下稱Vinix公司)、塞席爾共和國Kyokutsu公司(下稱Kyokutsu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柏森,如何共同由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Vinix 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臺(OUTDOOR AP),分別銷貨予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或Etherway公司,再回銷至派克公司,或經由元通公司轉售予Etherway公司;嗣加入技爾公司、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後,轉銷予源興公司,再回銷至Vinix 公司;金流部分則待良澤公司付款予上游廠商派克公司、Vinix公司後,由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銀行帳戶直接,或經由王柏森個人、Kyokutsu公司、Etherway公司銀行帳戶以多次層轉方式支付貨款予良澤公司,並以不實交易、進出貨單據,進行循環交易,詐騙良澤公司貨款之犯罪事實,且各階段交易在形式上雖正常,但實質上皆屬實行詐騙手法之一環等情,認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罪(不實統一發票),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相關之沒收,已說明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⒉抗告人所提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①聲請意旨所指再證1至5部分,其中再證1至4之民事判決,均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並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提出,且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則再證1至4並非未及調查斟酌,即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於再證5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雖為原確定判決後所成立,但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且此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②聲請意旨所提之再證6 至11部分,均為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且觀諸再證6 電子郵件內容,顯然良澤公司已經發生未收受技爾公司、Etherway公司所訂購產品貨款及造成庫存問題後,抗告人始以該電子郵件片面提出質疑,實難因此即認抗告人對派克公司王柏森所為均毫不知情;再證7 扣案優群公司公告原網通部處理重大逾期應收帳款相關失職人員懲處公告草稿資料,雖記載該部分相關人員失職情形,但該公告草稿並無日期之記載,且優群公司究如何調查確認相關人員失職情形,亦無法明瞭,則此份優群公司懲處公告草案,並不足為抗告人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之依據;再證8 電子郵件內容,僅知為中國信託銀行相關人員詢問有關「派克」、「義德威(ETHERWAY S.R.L)之公司全名及相關資料,並無良澤公司委託中國信託銀行對派克公司及義德威公司進行徵信,或中國信託銀行就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進行徵信結果之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定湯憶芳所證述財會部門無法對國外客戶做任何徵信等語為虛偽不實;另再證9 部分,為良澤公司(優群公司)與技爾公司商議出貨及提供擔保事宜,縱然抗告人未參與此部分討論,但亦不足證明抗告人就相關交易過程完全未參與且均不知情;再證10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該表記載Etherway公司之資本額僅1 萬歐元,而抗告人在出差報告上所標記該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歐元為筆誤,但無從因此即推認抗告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未參與本案犯行;再證11證人林宏達之調查筆錄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況林宏達證述內容除聲請意旨所載之外,尚說明所有進銷貨之交易模式均由抗告人和王柏森決定,林曉芳、高巧盈及李小姐等人所為均進行後續進、出貨細節等旨甚詳,聲請意旨摘取片斷,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綜上,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證1 至4、6至11部分,均已存於前案卷內,並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不具有「新規性」,抗告人任憑己意再次論斷,已難憑採,況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至於再證5 民事判決,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及沒收,均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說詞外,並以相同之11項再審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法等違背法令云云,關於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法等違背法令部分,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而抗告意旨以與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無非其主觀之說詞,而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亦非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