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再抗告人 江信義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江信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刑及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刑確定;上開3 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指揮書執行在案。嗣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所犯該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其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