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 朱旺星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更審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旺星前因持有手槍、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就其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甲罪)、擄人勒贖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乙罪)。上訴後,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駁回持有手槍罪之上訴而確定;至於擄人勒贖殺人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判決改論強盜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而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40萬元。另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共被羈押561 日;因(甲罪)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以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持有手槍罪之徒刑有期徒刑10年(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5年3 月14日,扣除自92年8月31日至94年3月13日止,共計561 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30日),另併科罰金部分,經檢察官以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180日(勞役起算日為103年8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2月26日)。嗣(乙罪)確定,檢察官另發99年執辛字第1789號執行指揮書,以(甲罪)(乙罪)符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故原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部分毋庸執行,至於95年3月14日至99年3月3 日止共計1451日已執行部分,則在(乙罪)部分予以折抵執行期間;(甲罪)罰金部分已以羈押日數180 日折抵,並註銷原95年執辛字第1234號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書。亦即抗告人前受羈押561日,其中180日折抵併科罰金40萬元之易服勞役,其餘381 日連同(甲罪)已執行1451日(95年3月14日至99年3月3 日),共計折抵1832日。若依檢察官的執行方法(甲方式),即抗告人的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抗告人的假釋門檻為:刑期起算日95年3 月14日+15年-16日(000-000-000)=110年2月26日。若依抗告人主張的折抵方法(乙方式),即抗告人的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無期徒刑,待執行15年後再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則抗告人的假釋門檻為:刑期起算日95年3月14日+15年-196日(000-000)= 109年8 月30日,單就假釋門檻日期的計算上,抗告人的主張似乎並非無據。本件前經檢察官以99年執辛字第1789號執行指揮書,依上開甲方式執行,抗告人以相同事由對檢察官該次刑之執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發回重新審理,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5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99年執辛字第1789號執行指揮書中關於抗告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此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改以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然就抗告人折抵刑罰之順序,仍維持先前刑之執行所定指揮方式。抗告人不服,因而再次聲明異議,經原審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後,發現檢察官先前以108年10月8日南檢錦辛108執聲他758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時,並未針對抗告人主張改依上開乙方式執行對其較為有利乙節,詳予說明。且原審法院前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5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99年執辛字第1789號執行指揮書中關於抗告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就抗告人受羈押之561日何以仍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無期徒刑之羈押日數折抵順序,僅於執行案件進行單內為說明,並未於系爭執行指揮書或以其他方式告知抗告人何以仍維持原先執行次序的理由,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 條課予檢察官之客觀義務。本次本院撤銷原審法院先前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後,原審將抗告人本次聲明異議理由函請檢察官參酌辦理,檢察官雖以109年11月6日南檢文辛99執1789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說明為何抗告人的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然該函僅有函覆原審,仍未向抗告人說明。而有關抗告人的執行事項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非由原審指揮執行,且於法理上,檢察官應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或抗告人事後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或聲請變更時,向抗告人說明其理由,原審無法於抗告人不知檢察官為何不採納其所提出較有利之執行方式,而為本件聲明異議後,在裁定書中說明檢察官的相關考量,或說明檢察官已於上開執行案件進行單內為相關說明,即認為已經補正檢察官的告知義務。本件無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方式,攸關抗告人權益,抗告人主張的執行方法,與檢察官之執行方式不同,單就假釋門檻日期的計算上,抗告人主張依其計算方式對其較為有利,並非無據,檢察官自應就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刑罰的先後順序,透過執行指揮書或以其他合適的方式向抗告人說明其依據。然本案經原審調查,檢察官迄今仍未向抗告人說明,因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向抗告人為適法及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至於抗告人請求暫時處分,保全其於109年9月 1日得報假釋之利益部分,法律並未授予法院為此處分的權限,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不應使抗告人處於比聲明異議前更不利的處境,原裁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中關於抗告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的決定後,造成抗告人受羈押的56
1 日,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前,處於不折抵的狀態,並使抗告人的假釋時程延後,而處於更不利的處境。另原裁定以法律並無授予法院為暫時處分的權限,而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的請求,難認與訴訟權的保障相符云云。
三、惟本件聲明異議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應就抗告人羈押日數折抵刑罰的先後順序,依確定裁定意旨妥為處理。惟原審裁定後,因抗告人提起抗告,致本件聲明異議尚未確定,執行檢察官自無從處理(見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024號卷第243 頁),無法以此遽認原裁定有使抗告人處於更不利的處境。再者,假釋之核准機關係法務部,受刑人得否假釋,並非由執行檢察官決定,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的問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暫時處分的請求,與訴訟權的保障不符云云,尚有所誤會。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