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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謂誠受 刑 人 黃文安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助銅字第2644號執行指揮書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次按司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6 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黃文安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1年間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確定,竊盜案件部分嗣經臺中地院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揭殺人未遂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1月2日入監執行,於90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按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假釋期滿日>為98年3月25日)之96年8月28日因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9月18日法矯決字第0970034262號函撤銷假釋(下稱「法務部97年撤銷假釋函」),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 年執助銅字第264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殘刑 7年4月25日,自107年5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194 號卷宗核閱,並有卷附上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執行上開殘刑7年4月25日之執行指揮書,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就受刑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依上開「法務部97年撤銷假釋函」,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難認適法,因認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處理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所為110年1 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29920號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函(下稱「法務部110 年撤銷假釋函」)所作成,且該函已載明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法務部97年撤銷假釋函」,考量受刑人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傷害、恐嚇危安、妨害自由等罪,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5 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個案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要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示僅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撤銷假釋之情形有別,仍認該處分應予維持。原裁定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云云。

四、惟受刑人係針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法務部97年撤銷假釋函」所核發之本件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發監執行殘刑)聲明異議,而「法務部97年撤銷假釋函」係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由,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業如前述,此與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法務部110 年撤銷假釋函」,係以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傷害、恐嚇危安、妨害自由等罪,以及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5 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個案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為由,而「重新處分」維持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執行殘刑者,迥然有別。是以本件執行指揮書之核發,並非以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發生在後之「法務部110 年撤銷假釋函」為據,甚為明確,足認該法務部嗣後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本件執行指揮書,係不同之兩事,檢察官抗告意旨所云,容有誤會。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於本件執行指揮書既經撤銷,檢察官是否另依上開重新處分之「法務部110 年撤銷假釋函」,而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重新核發之指揮書如有不服,自亦得依首揭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受刑人若不服「法務部110 年撤銷假釋函」之處分,自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請求救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