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 王子杰(原名王維鈞、王威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子杰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20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函核准假釋,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9 年5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0000000 號函撤銷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9 年執更緝午字第509 號執行指揮書,自109 年9 月26日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殘行2 年2 月24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本案非屬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等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倘抗告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其就檢察官上開殘刑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違誤。又原裁定既說明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應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是以,該撤銷假釋處分之原因是否具備,非屬原審法院有權審查,則其於理由內另記載「抗告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說明無涉」之旨,即屬贅敘而非無瑕,然尚與裁定本旨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於 109 年3 月17 日係因生病而未至檢察署報到,並非無故,且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仍有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救濟之理由,因此難認抗告人違失情節已達重大而有撤銷假釋之原因等旨。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本旨所為之論斷,並未具體予以指摘,仍係就「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當否或違誤」為爭執,而置原裁定所為「應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說明於不顧,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本件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未就抗告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抗告人循行政爭訟途徑之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