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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 戴慶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強制性交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共10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斟酌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8 罪,前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應受責任非難與矯治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公平、比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強盜而強制性交等2 罪,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原審未將上開2 罪所處之徒刑,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0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不當。又原審未考量伊所犯施用毒品罪僅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以及伊自入監服刑以來,已知所悔悟,並認真學習技藝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致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聲請法院審查及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裁定。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另犯其他2 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此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則原審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未將抗告人此2 罪所處之刑,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要屬誤解,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審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年2 月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8年11月以下,以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5 所示共8 罪先前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加計同上附表編號6 及7 所示之宣告刑,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8年,審酌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7 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強制性交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 罪)等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次數、罪質及犯罪情節,以及上開各罪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程度、所侵害之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10罪所處之徒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8年,減少刑期2 年6 個月,已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恤刑之理念,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亦無可取。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指摘原裁定未就檢察官所未聲請之其所犯他罪所處之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