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抗 告 人 黃彥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彥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2 年執字第81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
抗告人雖以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原案件認定累犯係屬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然此針對確定判決之內容及實體審判事項為爭執,非屬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因認檢察官就已確定之有罪判決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其於原案件中經認定為累犯係屬違背法令,乃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而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