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62號再抗告人 陳人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第一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附表二所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判,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再抗告人之刑,於法無違。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僅以本件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為由,聲明異議。第一審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法院應嚴守程序正義,尊重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應予其觀察、勒戒以獲完善治療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參該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抗告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