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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抗 告 人 董俊鴻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董俊鴻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綜合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整體刑法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微罪、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皆相同、犯罪時間緊接及其自白或自首之犯後態度,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又其父病逝,其須照顧年邁之祖母,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其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