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謝雲明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所明定,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 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謝雲明不服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註明理由後補),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執行刑罰之監獄長官,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今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