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鄧文聰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陳國文律師陳律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5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7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文聰因犯保險法之共同背信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鄧文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或重疊,編號
1 、2 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情節相類似及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億5 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則在編號1 、2 所示各刑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如何綜合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抗告人之人格態度,定其應執行刑。復未說明其具狀主張: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目前已無任何損害,更獲有鉅額法定利息。其犯罪類型、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亦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參酌實務通常以宣告刑之55% 比率折算定應執行刑,請求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至18年間,併科罰金6 億元等情,如何不足採。遽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7 年 ,併科罰金8 億5 千萬元。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裁量之內部界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執行刑之酌定,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逕執他案各刑之刑期與應執行之刑期比率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至幸福人壽所受損害縱有部分已獲填補,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