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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抗 告 人 陳建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5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陳建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55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抗告人不服,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且其再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算5日,末日為同年月16日(係星期三,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遲至110年1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再抗告狀」(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顯逾法定再抗告期間甚明。縱由抗告人自行郵寄,於110年1月20日到達原審法院,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亦逾法定抗告期間。因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抗告逾期,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得再抗告案件,而再抗告程序與一般抗告程序有別,是猶如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原審誤用抗告程序,理由不具正當性,應發回重新調查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同屬刑事訴訟法第4 編之抗告,再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同有該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對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