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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抗 告 人 黃國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10年度聲字第65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25日送達於監所由抗告人黃國峻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法為 5日,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算至3月2日,抗告期間屆滿。然抗告人於同年3月3日才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提出抗告,有宜蘭監獄書狀收件章戳可憑。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不能補正,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在宜蘭監獄執行,稽諸其提出之抗告狀,其內頁固蓋有宜蘭監獄於110年3月3 日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之戳章(見原審卷第177 頁),但該書狀亦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而依所附信封記載寄發地址,似為抗告人自行郵寄至原審法院(收受日期為110年3月4 日)。設若抗告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送交原審法院,固已逾期,但如係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因宜蘭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末日為110年3月6日,適逢週六,遞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8 日屆滿,則其抗告期間尚未逾期。究竟抗告人係依循何方式提起抗告,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先予調查究明,即以其抗告已逾期,逕行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雖以其係於110年2月26日收受定執行刑之裁定,及抗告期間應不包含例假日,指摘原裁定認定其抗告逾期為不當,而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