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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再 抗告 人 陳周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周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 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2、6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未表明聲請再審之證據為由,於民國 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然再抗告人僅具狀泛稱原判決如何虛偽,仍未具體提出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所指「主文是虛偽」,係其個人對原判決理由之片面解讀及再為爭執,並非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亦非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所引本院函文僅係覆稱對確定判決不服之救濟管道,自非「新證據」,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並說明再抗告人反覆為相同之主張,仍未提出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再審要件之原因及事證,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