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11號再 抗告人 陳人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至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人杰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89至3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3 罪刑暨諭知沒收等,嗣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原判決法院於108年9月17日以同上案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然因本案之警察對其搜索、採尿過程,均未得其同意,屬採證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顯有瑕疵;原判決法院亦未合法提示證物,調查證據程序不合法,採證、認事同屬違背法令。其以執行警察之搜索、採尿均屬違法之新事實,聲請傳喚現場目擊事實過程之證人張伯奇、許嘉豐、張長春及本案執法警察到庭作證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已詳敘再抗告人於原判決準備程序中雖曾爭執本件搜索、採尿違背法定程序,嗣改稱不爭執搜索及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並於審判程序中自白有本件犯行;則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採證程序違法之新事實,係就其於原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已爭執過,復表示不再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不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至於為證明搜索、採尿過程違法所聲請傳喚之張伯奇等3 人及執法警員,亦與同上條款所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第一審法院未傳喚張伯奇等,以進行調查,於法無違。因予維持第一審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定。已詳敘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已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依該規定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3 罪,距前次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 年11月22日被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及本院裁判,應予其觀察、勒戒或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即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方為適法;應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免刑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係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再抗告人本件所犯,係於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抗告意旨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顯非可採。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