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25號再 抗告 人 謝莉蘭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2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莉蘭前因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以10
8 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論處再抗告人傷害罪刑(處拘役55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後,於109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中高分院,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自應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惟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以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第一審裁定於法有何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謂原確定判決僅憑被害人張彩糸所提之醫院報告,遽認再抗告人犯傷害罪,未審酌其身弱體衰,自顧不暇,實無意亦無能力傷害被害人,應重測被害人之受傷程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