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潘在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二、再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 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來本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如何,依上開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非由刑事法院審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者。
三、抗告人潘在榮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獄,然因假釋期間犯微罪而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即被撤銷假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亦未考量因微罪而撤銷假釋後,須執行之25年殘刑顯有輕重失衡之虞,即撤銷假釋令抗告人再次入監服殘刑,該撤銷假釋之決定係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略以: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從而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上述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即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抗告人係於98年9 月間為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歷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始於110年1月25日具狀對前開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檢察官依憑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撤銷假釋之決定不當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未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