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陳清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清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送請本院覆判,經本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22
8 號判決核准確定(下稱本案),發監執行至民國97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助丁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入監執行,然該執行指揮書之備註載稱: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較抗告人於83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執行刑期以「10年」計算為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抗告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關於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僅以「無期徒刑」為規定對象,不及於其他有期徒刑,亦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牴觸屬無效之法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非適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以:①有關抗告人前因本案發監執行至97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入監執行,且執行指揮書之備註載稱: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系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核閱新北地檢署系爭執行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②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然前述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第
2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且觀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準此,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③經查,抗告人前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101年7月起,已在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即現行法),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並無違法或不當。④假釋制度係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倘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惟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因其本質仍屬無期徒刑,原無執行期滿之概念,再令入監即復執行原來之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時,乃繼續執行假釋前所剩之餘刑,本質不同;然考量人類生命有限,刑罰除應報犯罪外,兼具使罪犯復歸社會之目的,故關於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刑罰執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25年計之並先執行,期滿再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此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並無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綜上,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並無不當或違法。聲明異議意旨任指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修法前判處無期徒刑,經假釋後,復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倘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較抗告人於83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執行刑期以「10年」計算為長,此為刑罰法令之實質變更,並非單純刑罰執行方式之改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關於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僅以「無期徒刑」為規定對象,不及於其他有期徒刑,亦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原審竟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法不合等語。
四、惟查:關於抗告意旨爭執本案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究應適用何時之法律,如何執行殘刑等情。如前所述,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已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就有關假釋之事項,配合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之修正,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已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從實審核其假釋,而予增訂,以求衡平。所為之立法裁量,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0 年間,顯在刑法假釋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關於撤銷假釋及執行殘刑等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即現行法)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本案之殘刑(25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