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 董章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董章治犯如其附表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共11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上開1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計其先前曾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貪污犯罪,且均非偶發性犯罪,及其所犯各罪之關聯性,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傾向,以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伊所犯均為相同性質之犯罪,以及伊現已高齡72歲,且因長期罹患慢性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已不堪負荷漫長刑期等一切情狀,對於伊所犯上述11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1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3年,而該11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4年8 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及編號8 至11所示4 罪,前經法院分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 年及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24年。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4年,減少有期徒刑4 年,已給予相當之折扣,而符合恤刑之理念,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堪負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