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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再 抗告 人 林永仁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原裁定雖非無據,但未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之功能,又再抗告人林永仁之執行案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更字第251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15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920、1921號接續執行,惟於本件聲請僅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執更字第1920、1921號與本件附表編號8、9、10相同,其餘字號執行之罪刑不知如何計算?又本件定刑過重,祈能重為裁定,讓再抗告人回家孝順父親。

三、經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原裁定並敘明第一審裁定依附表編號1-10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併考量編號1-7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8-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衡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其中詐欺取財罪共5罪即附表編號1-4、9所示、侵占罪共2罪即附表編號5 、10所示、偽造文書罪1罪即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或屬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認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及此,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容有未洽,因而認原裁定之定刑過重,爰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最長刑度(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已合併定刑者及附表編號10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4年10月、3月之總和為10年9 月)以下,且已依各確定判決所示之上述定刑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無因再抗告人受分別判決而加重再抗告人之定刑,亦顯未違背前述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要無裁量恣意或怠惰可言。再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定之刑仍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云云,即非可採。至再抗告理由所指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與附表案件之關聯性,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併予敘明。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