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再 抗告 人 張立宏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張立宏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上
訴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判,改判仍論處其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 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法務部以92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同年月12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8年7月30 日。惟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法務部於95年1月10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再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予以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緝則字第1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等情,有卷附法務部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本件法務部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
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乃再抗告人逕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即有不當。因認第一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因而撤銷原裁定,並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請。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參,徒憑個人主觀意見,空言指稱: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法院判處徒刑,雖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適用範疇,但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可受惠獲釋,而再抗告人係受不起訴處分,法務部卻以再抗告人未保持良善品性為由,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應屬矯枉過正,而有違該號解釋之意旨及精神,再抗告人因一時錯誤行為,紛擾糾結迄今逾15年,對於行政爭訟毫無概念,請法院審酌依法作出合適之裁判等語,以其他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