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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抗 告 人 周孟鋼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孟鋼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0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本件原審審認抗告人於109年4月28日先後4 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事,復參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已自白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和乃,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而就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