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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忠己受 刑 人 陳明諄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受刑人陳明諄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固經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惟此部分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書可憑。

檢察官竟將業經該裁定定應執行之各罪,拆分為附表編號2、3(即本件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編號5、6 (即本件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2)二部分,重複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此二部分既經上開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上開裁定所諭知之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本件關於附表編號2、3及5、6所示各罪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難認無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第一審裁定據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檢察官及受刑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迥不相同,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係在附表編號2、3、5、

6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與此部分犯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其迄此部分犯罪於109年1月21日,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始於109年8月26日判決確定,致前定之執行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是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重行以最初判決確定之編號1 所示之罪為基準,就在該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編號1至4所示各罪,及其後所犯之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而駁回檢察官其餘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