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抗 告 人 周德權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准予刑後強制治療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
4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德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即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獄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仍有再犯之高風險,而決議報由檢察官審酌聲請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有前述裁判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檢送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第4次性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第4次性侵害罪收容人強制治療接收小組篩選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10年度第1 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0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審查名冊統計表、110 年度第1 次「刑後」強制治療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陳述意見後,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言臺中監獄之評估報告未考量抗告人本件所犯僅係強制性交未遂罪,而非既遂罪,及抗告人在監期間雖曾受其他受刑人羞辱、挑釁,惟並未予以反擊,足見抗告人已能控制自己情緒及性衝動之生理現象,僅以強制性交未遂之前案作為評估應否施以強制治療之依據,過於抽象,且有失詳實。另抗告人自幼喪父,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現母親多次中風,行動不便。又抗告人已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如再令受強制治療,形同持續剝奪人身自由,有違人權保障,爰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云云。然原裁定就其何以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暨曉諭前述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以及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空泛之詞,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