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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陳啓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啓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由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其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將於民國110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評估治療小組鑑定、評估,認仍有再犯之危險,報由檢察官審酌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前述裁判、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STATIC-99等量表、MnSOST-R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資料可查,並參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10年3月10日之函覆意旨及所檢附治療師之說明,足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尚不足以動搖上開評估結果,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規定,惟其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准許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觀諸抗告人之成長背景及犯案情節,在經過多年社區治療之成果,其治療後之再犯情節已獲得大幅度控制,而於本次服刑期間復多次接受團體治療,其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是若採取「社區治療」方式,並輔以密集約談訪視、命其於特定時段未經許可不得外出或實施科技設備監控,已足大幅降低再犯之風險。且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前已有穩定工作,任職公司已同意留職停薪,希能於徒刑執行期滿順利回歸社會。又抗告人與配偶感情相處融洽,於出獄後已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應無再犯之虞;復在監服刑期間抄寫大量佛經懺悔,並固定捐款行善,已深刻理解自身行為將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傷痛,日後定當戒慎恐懼,今後絕不再犯,而期能返家照料年事已高之父母,請以「社區治療」替代保安處分,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述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