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抗 告 人 江建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至監獄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是裁判之執行,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乃屬監所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建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更辛字第
520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惟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所定關於累進處遇計算,有何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比例、法律保留、法律明確等原則之法律意見,又所指宣告上開規定違憲與否,亦非普通法院之權限,究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當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既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前揭累進處遇相關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監獄行刑法第1 條之宗旨為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而為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無依抗告意旨請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及停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