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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5號抗 告 人 張家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駁回其聲請之更審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張家源因民國102年7月1 日同時販

賣海洛因及愷他命予王耀賢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⒈王耀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於101 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顯見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爰聲請調閱該假釋案卷,以徵王耀賢所稱於102年7月1 日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云云,乃誣陷之詞。⒉原確定判決以王耀賢就其與抗告人於102年6月20日、21日及22日之通話內容,均證稱毒品交易沒有成功等語,遽認其並非隨意誣指抗告人云云,而無視王耀賢指證向抗告人購買本案毒品之價金、時間,前後不一,且由其歷次供述,可徵除本案外,其尚誣指抗告人於102年6月間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

以上,均可徵其證詞不實。⒊原確定判決所引抗告人與王耀賢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係談論人頭電話卡買賣事宜,並非王耀賢所稱之毒品交易。又果抗告人販賣毒品,何以於長達 2個月之監聽,原確定判決只認定其中3 通與毒品交易有關,顯然不符常情。另依抗告人於102年5月2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亦可徵抗告人係販賣行動電話SIM 卡予王耀賢。⒋王耀賢證稱係經鍾文慶介紹,始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云云,惟鍾文慶實係介紹王耀賢向抗告人購買人頭電話卡。爰聲請傳喚鍾文慶,以查明實情為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㈢惟查:⒈經調取王耀賢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執護字第306號卷;下稱王耀賢觀護案卷),其於102年6月28日、7月12日、8月16日,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固均未驗出鴉片類(海洛因)之代謝物。然觀該保護管束之驗尿採檢時間每次均間隔約10日以上,已難僅憑王耀賢於保護管束期間驗尿無海洛因之鴉片類代謝物,即認其無施用海洛因。況一般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至4日,最大時限亦小於11.3天,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上開採尿時間,或在王耀賢102年7月1日施用本案海洛因之前,或已相隔逾11天。是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⒉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壹㈠2.3.6.詳予說明如何綜合王耀賢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王耀賢與抗告人以「一樣」一詞,作為雙方交易毒品之暗語,意指一樣的價錢、東西;且以「我自己要用的」、「我朋友那個」分別代表愷他命、海洛因;及何以王耀賢所稱當天錢帶不夠,之後才支付海洛因價款等語,足堪採信等情,並非僅憑王耀賢單方證詞,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歧異,法院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就其證明力為取捨,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聲請意旨就王耀賢證詞憑信性之指摘,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均無法推翻或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⒊抗告人所指其與王耀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所執之簡訊,乃其與賴侑賢間聯繫之內容,與王耀賢無涉,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⒋鍾文慶僅是提供抗告人之電話予王耀賢,其於抗告人與王耀賢為電話聯絡或碰面時均未在場,自與本案犯行並無相當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因而認本件再審及刑罰停止之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就其調取之王耀賢觀護案卷,及所引用

之前開食藥署函文,並未予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即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亦與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所揭示再審聲請人於法院為證據調查時,有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法院如未令其在場,亦應告知證據調查之結果,予其到場並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相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㈡原確定判決以王耀賢確有施用海洛因、愷他命之需求,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王耀賢於101年10月12日至103年8月5日之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歷經21次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均未曾有毒品反應,此參原審調取之王耀賢觀護案卷自明。顯見其於前開期間並無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事實自屬錯誤。㈢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鍾文慶之待證事實為:「本案是否為鍾文慶介紹王耀賢與抗告人認識?介紹認識之目的為何?」已具特定性。至調查之結果如何,得否彈劾王耀賢之證詞,尚未可知。原裁定逕認無從排除王耀賢證詞之真實性,亦有違誤云云。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旨在落實再審制度發現真實,避免冤抑之目的,且鑑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應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而此通知到場並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固同有適用(同法第429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惟再審聲請案件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判斷是否重新開始審判之裁定程序,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之一般訴訟程序。是其進行並不以直接言詞審理為限,且其證據調查程序亦係採自由證明法則,而非嚴格證明法則,故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審判程序法定調查程序之規定,自非必然全盤適用。參以法律賦予再審聲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權,立法目的在保障其程序參與權,給予其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形成裁定之參考。從而,就法院調取之文書證據而言,如有該書證內容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相符,且前業經其等說明何以得資為開啟再審之理由;或者其等業以書狀就該證據資料陳述意見;抑或於有委任代理人之聲請案,法院已酌定相當期間,諭請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閱卷並具狀陳報對該書證之意見,而代理人就此亦無異議等情形,因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已陳述意見,或法院已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可認屬上開規定所稱「顯無必要」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情形。故縱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將該證據調查之結果,向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使其等表示意見之程序,亦難謂為程序違法。又再審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說明義務。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為例,所謂提出義務,係指須提出具體、特定之事實及其證據方法之義務。例如指明受有罪判決人案發時不在場(事實),並具體指明某證人(證據方法)已出面指證,並附上該證人之書面聲明或錄有其陳述之錄音光碟為據;而說明義務,則指需具體說明,其所主張之新事證何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及達到改判其他更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而言。法院於再審聲請人業盡上開義務,及於經以假設其所述屬實之命題下為判斷,如顯然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者,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證據調查,以審查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必要性。換言之,如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證縱使為真,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不會因此而受動搖,尚無使受有罪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則法院自無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可言。

經查:原審調取之王耀賢觀護案卷內所付之相關書證,固得以

證明抗告人聲請調閱該案卷所主張:王耀賢於101 年10月12日至103年8月5 日保護管束期間,經多次定期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無施用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屬實。但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既已檢閱該案卷,並於110年1月27日具狀陳述對該證據資料之意見,此有聲請閱卷單、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所提之書狀在卷可參,則其等就上開證據資料,既已以書狀陳述意見,依前開說明,原審未再開庭傳喚其等到庭,自無違法可指。又縱抗告人聲請傳喚鍾文慶證明之事實屬實,惟何以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旨之可能,亦據原裁定敘明甚詳,是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傳喚鍾文慶作證,經核亦於法無違。再者,原審就所引前述食藥署函文,所示有關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期限等事實,乃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規定,本無庸舉證,且就該事實亦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是原審疏未予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就該函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雖有微疵,惟此並不影響裁定之本旨。至其他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亦均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執。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