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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 周世筑律師

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王仁君律師被 告 聯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嘉聰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必須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外洩之風險,又為兼顧訴訟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權,因而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乃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並明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從而,法院對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若已綜合案內事證,權衡判斷有無前述第14條第1 項所定應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事由為其認定,且符合上開法制本旨,即不能執部分資料之片段內容,遽指為違法。

二、本件因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為秘密保持命令(以下合稱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嗣抗告人周世筑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王仁君律師針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除第692頁以外之內容,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嗣後已消滅」為由,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秘密保持命令。經原裁定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之規定,說明抗告人等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事項,何以為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因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依其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可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參酌相對人聯電公司答辯意見(見原裁定理由欄三)及卷存事證,針對美國司法部公開相關認罪協議文件、案內臺中地方法院新聞稿,如何並未揭露本件聲請撤銷保持命令之營業秘密全部內容,及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何以仍然存在,尚無其原因嗣後已經消滅之情形。而以抗告人等聲請撤銷本件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陳美國司法部公開之認罪協議內容中譯本(見刑秘聲字第19號卷第31至39頁之聲證1 )標示部分、臺中地方法院新聞稿(見刑秘聲字第19號卷第43至48頁之聲證3 )標示部分及聯電公司公布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91頁之抗證

2 ),核僅揭示聯電公司該技術合作對象、發生日、項目、報酬金總額及部分項目付款時程等部分概況(見前述聲請或抗告意旨所提事證標示內容,與附表一編號4 文件重合部分),並不及於其他(詳卷,不予揭示細節)。是本件抗告人等聲請撤銷附表一編號4除第692頁以外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難認業因所稱前述公開事由,而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4 條第1項所定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嗣已消滅之情形。縱原裁定此部分論述之前後行文有欠周延,仍於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就同一事項任意為相異評價,復未具體言明原裁定關於前述認罪協議文件或臺中地方法院新聞稿並未揭露本件聲請撤銷保持命令之營業秘密全數內容之認定,如何與卷證資料不符,僅泛言本件技術合作協議內容多為公開或已公開之訊息,無涉聯電公司生產DRAM重要製程資訊、客戶名稱或商業機密,且依美國司法部公開認罪協議文件、臺中地方法院新聞稿及聯電公司自行公布重大訊息等所公開之資料內容,應認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已經消滅,指摘原裁定前後論述理由矛盾及駁回聲請之認定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又特定事項實質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應依前述規定具體判斷;核與政府機關對於持有或保管之資訊,是否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認有保密必要,而核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或機密;抑或是否因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而列為一般公務機密(依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列為「密」等級),係屬二事。不能僅以政府機關對於持有或保管之資訊未列為國家機密或一般公務機密,即一概認非屬營業秘密。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聲請撤銷之秘密保持命令內容,未據政府機關以密件等級行文,指摘原裁定關於前述營業秘密之判斷為違法,同屬無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前述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