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 蔡榮正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榮正(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犯擄人勒贖案件,於服刑期間,符合資格得予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之民國106 年4 月9 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此案遭法務部以107 年6 月5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
0 號核准撤銷前案擄人勒贖案件之假釋。然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9 年作出釋字第796 號解釋,認為前開情形不符合比例原則,犯有微罪處以6 月以下徒刑者,得以免撤銷假釋。在法務部未依上述解釋文宣告意旨為之前,本件檢察官執行假釋之殘刑,其所憑之原因事實顯失所附麗,所為執行指揮,難認允洽,故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字第1250號之執行指揮書(下稱107 執更1250號指揮書),免除該指揮書之執行力,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按指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又監獄行刑法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 條、第134 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同法第153 條第
3 項亦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 年7 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已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抗告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依該撤銷假釋處分換發107 執更1250號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則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是以本件檢察官依憑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抗告人仍向原審聲明異議,其異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在法務部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之前,本件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所憑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所為執行之指揮,實難認允洽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已明白揭示刑法第78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係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9 年11月6 日)起失其效力,而本件法務部係於107 年6 月5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撤銷前案擄人勒贖案件之假釋,既在上揭解釋文公布前,本於職權所為之合法處分,檢察官於假釋撤銷後為執行殘刑之指揮,均合於法定程序,抗告人任意指為違法,自非有據。且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亦明定有關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應依循行政救濟制度為之。是上揭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解釋,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