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卓士傑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卓士傑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 、5 所示2 罪,前經原審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原裁定合併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反而增加其刑,請求重新核定,以勵自新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係就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6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原審109 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二者併合處罰之罪數不同,無從比較。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