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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再 抗告 人 游龍城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 日駁回檢察官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29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在;被告有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客體仍不相同。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進一步言,多數被告被訴共犯一罪,因著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序審判,其等是否均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等之判定,法院自應本於其直接審理結果,依法獨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

二、本件再抗告人游龍城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第一審法院

109 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提出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執為新事證,主張共犯吳正義、陳萬福,雖經第一審法院以107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論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另案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明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或受較輕罪名之蓋然性等語。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吳雅真、楊明宗、楊麗秋、楊麗珠、高宗文等人之證述、鑑定人曾柏元之供述,卷附相驗及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礁溪杏和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監視器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檢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再抗告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依據及理由甚詳。至另案判決所載敘之證據、理由係法院對於證據審酌及事實採認所得心證之結果,與原確定判決並無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況且另案判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以其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誤,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理。是再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第一審法院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主張另案判決認定共犯吳正義、陳萬福不必對死亡結果負責,原確定判決認定已生衝突、矛盾,確有足認再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情事云云,係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