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抗 告 人 董俊位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董俊位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維持第二審
判決論處其強盜殺人罪刑(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無理由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以其查閱相關文獻,確認被害人黎治國尿
中檢出之7-Aminonitrazepam 、0H-Triazolam,分別係Nitrazepam及結構和Estazolam 相近之Triazolam 之代謝物,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係「Diazepam」之代謝物,主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被告劉景勳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93年 3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說明欄二所載「7-Aminonitrazepam、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係因其疏未查證7-Aminonitrazepam、0H-Triazolam之成分,致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說明欄二內容錯誤等語;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二)回覆有關法醫研究所函文一疑義,指稱:⑴7-Aminonitrazepam 、OH-Triazolam、Diazepam及Estazolam 均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各為不同的代謝物。⑵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0H-Triazolam為結構和Estazolam相近之Triazolam之代謝物。⑶Diazepam(Valium )亦有其代謝物等詞;「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覆文、「林口藥劑部藥物諮詢室」回答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藥劑科102年6月20日回文(下稱苗栗醫院回文),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並以警方在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 2袋粉狀鎮定劑藥物(下稱扣案藥物,鑑定後混為1 包)固含有「Diazepam」及「Estazolam 」成分,然被害人血中及尿中均未檢出任何Estazolam或Estazolam的代謝物,依苗栗醫院回文所示,推估人體施入Estazolam後約66至158小時始能排出體外等詞,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經迷昏至死亡僅5至7小時,倘其確有服用含有Estazolam 成分之藥物,必然可自其屍體驗出其代謝物成分,既未驗出「Estazolam 」之成分,足認被害人並未服用扣案藥物。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遭抗告人以扣案藥物迷昏、拋落橋下死亡之事實,即無所憑據。抗告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顯然已經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由,據以聲請再審。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鑑定意見及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說明欄二所載「7-Aminonitrazepam、OH-Triazolam為Diazepam 之代謝物」,雖非正確,然聲請人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劉景勳法醫師犯虛偽鑑定之確定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法醫研究所91年1月8日(90)法醫所醫鑑字第1438號鑑定書
(下稱鑑定書)記載:「……毒化學檢查結果:⑴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ylline 3.5ug/mL。⑵『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 3.4ug/mL、OH-Triazolam 2.0ug/mL、Theophylline 3.9ug/mL。⑶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⑶死者之毒化學檢查結果雖未見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之成分,但可見死者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且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因Diazepam本身之藥物作用於2 小時內在血中濃度達到最高,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下藥迷昏丟於該處橋下造成死亡……」;該鑑定書並載明:警方(於90年10月16日被害人屍體遭發現後之同年11月23日)在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2包粉末(即扣案藥物),係Eurodin及Halc
ion 2種藥物混合研磨而成,含有「Diazepam」、「Estazolam」之成分等詞;又劉景勳法醫師於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法醫研究所有關扣案藥物成分,交給「毒物組」鑑定,其將毒物組所出具正式報告內容抄入鑑定報告等語,可見扣案藥物成分係由法醫研究所毒物組所鑑定。衡以抗告人經營西藥房,對藥物藥性有一定認識及了解,證人即抗告人配偶黃芳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抗告人並無服用如扣案藥物類鎮靜劑之習慣等語,然抗告人手提袋內竟搜得扣案藥物,而被害人血液中所含「Diazepam」高達0.31 ug/mL,參照Diazepam劑量對照表,已經超過治療劑量0.148ug/mL甚高,而達人體呈現「昏迷」之狀態。又被害人之「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均檢出「乙醇」反應,可見被害人係飲用摻入「Diazepam」、「Estazolam 混合藥物」之酒類而昏迷。
又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14日函),就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說明欄二記載是否有誤一節,覆稱:「①再度檢視原先報告(00-0000)內文,……毒化學檢查結果中,於血中檢出Benzodiazepine 類藥物即包含Diazepam 0.31ug/mL(已超過治療劑量),又於尿中有微量7-Aminonitrazepam 及OH-Triazolam成分,依法醫學之學理上認定『血中濃度』才會影響其生理反應,尿中藥物僅顯示使用過該類物之殘留證據,二者不一定相關……②回歸原先鑑定書之原意,死者確實是受『Diazepam』之影響,尿中是否有其衍生物相關性不大,且尿中濃度受飲水及排尿之影響,不作為判斷是否影響生理行為之依據,僅做為篩檢是否使用藥物之根據」。亦即法醫學上判斷被害人是否昏迷之生理反應標準,係藥物存在「血中濃度」,而非「尿中濃度」。被害人血中之「Diazepam」已達使人昏迷、失去行動能力之濃度,其尿中縱未驗出「Diazepam」、「Estazolam 」成分或其代謝物,亦與被害人陷入昏迷狀態之認定,無必然直接之關聯性。又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函)載稱:Estazolam 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6 小時;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使用方法亦會影響其血液及尿液檢驗之結果;Estazolam 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0.2 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本案之藥物作為多種藥物之作用所致,死者之傷害為生前墜落,故藥物僅為證實死者無法在昏睡之狀況下自行到達該橋頭之證據等語。參以被害人之手機最後1 通通聯時間係9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分5秒,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1年1月2日(90)刑醫字第000000號函載敘:參考初步調查資料、現場照片及劉景勳法醫師之解剖所見,推測被害人死亡時間約在90年10月16日凌晨1 時前後等語,亦與鑑定書推認被害人於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許至翌日(16日)凌晨2 時間死亡一節,大致相合。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與抗告人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嘉義市○○路○○○ 號6樓之3「○○○○」之辦公室一起飲酒,與鑑定書認定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已達5至7小時,被害人體內之「Estazolam 」可能因施用極微量,或已代謝排出體外,致未檢測出該成分。又被害人血中之「Diazepam」濃度已足使其昏迷,縱其血中、尿中未檢出「Estazolam 」或其代謝物,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遭抗告人在酒類中摻入扣案含有「Diazepam」、「Estazolam 」之藥物而昏迷之認定,不生影響。
至苗栗醫院回文固稱:人體需6.6 個藥物排除半衰期的時間,才能將99%的藥物排除云云。惟「Estazolam」排除的半衰期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24小時。推估人體約需66至 158小時才能將體內99%的「Estazolam」排除等語。然該回文並未區分服用「Estazolam 」劑量多寡、有無與其他藥物混用及併同酒精服用之情形,不能據為人體服用「Estazolam 」之代謝時間依據,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之血中及尿中未經檢出「Estazolam 」或其代謝物成分,遽認被害人未施用扣案藥物。
又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其於90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一起參加講習,下午6 時許一起為客戶作醫療器材服務,約7 時許回到「公爵園邸」,佐以卷附相關證人所證、銀行及銀樓等相關覆函、被害人手機通聯紀錄及相關貸款、稅捐之繳費憑據及解剖鑑定報告、法醫研究所各該函文等相關資料,可見被害人係受經營西藥房之抗告人邀約,投資冰淇淋工廠,並匯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至兩人設立之銀行聯名帳戶。抗告人於事發前之相關銀行帳戶存款僅11萬餘元,積欠銀行不少債務,其配偶黃芳紫之不動產遭銀行查封。而抗告人於事發翌日即90年10月16日親至銀行提領該聯名帳戶之400 萬元,並購買鑽飾、名牌對錶、原子筆及戒指,且清償銀行債務、利息及相關稅捐,復贈與10萬元予李美黛,可見抗告人於事發後,突然財力豐厚,出手大方;又抗告人於事發後持至銀樓翻修項鍊及手鍊之印有「景福」字樣之12個金元寶,其數量、特徵、重量,均與被害人家屬所稱被害人生前所保管、死亡後不知去向之金元寶情狀一致;又警方查獲抗告人時,其身上有現金100 萬元、銀行存款增加80萬元;復以在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藥物,檢出與被害人血中相同之「Diazepam」成分,據以認定抗告人強盜殺人犯行。法醫研究所函文一及劉景勳法醫師關於「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 均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之鑑定意見雖均有錯誤,然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將含有過量之「Diazepam、Estazolam 成分混合藥物」,摻入被害人飲用之酒類,被害人飲用後昏迷,嗣遭抗告人拋入橋下死亡犯罪事實之認定。
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劉景勳法醫師鑑定錯誤,而非鑑定虛偽,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劉景勳法醫師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已坦承法醫研究所函
文一說明欄二內容錯誤,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明鑑定人劉景勳之鑑定「虛偽錯誤」,其證明程度較之原裁定所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始得以取代「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情事,並無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符聲請再審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裁定僅就法醫研究所函文一所載「7-Aminonitrazepam 、
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說明,然就法醫研究所函文一所載「7-Aminonitrazepam 及OH-Triazolam,Diazepam 及Estazolam均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各為不同的代謝物』」之錯誤,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並未說明。又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於抗告人車上扣得之Eurodin及Halcion藥物其劑量、濃度及混合比例,原裁定遽認被害人雖同時服用含有Diazepam及Estazolam之藥物,但因Estazolam之劑量甚少,並與其他藥物混用所致,故未檢出Estazolam 或其代謝物等論斷,均有錯誤;由劉景勳法醫師於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說明欄二之錯誤,可見其對於Diazepam、Estazolam 等藥物之藥性、代謝物及代謝時間之認知,均有錯誤。從而,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函所稱「Estazolam 代謝時間為半小時至6 小時」之正確性,即有疑義,遑論其與苗栗醫院回文稱「人體需6.6個藥物排除半衰期的時間,才能將99%的藥物從體內排除」之說法不符。原裁定有將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函所述Estazolam 併用藥物或飲酒致人體「昏迷時間」,與該藥物「代謝時間」混淆之嫌。又抗告人所提出之精神醫學期刊記載,酒精會使Diazepam之吸收變慢,原裁定逕採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函所載Estazolam代謝時間係半小時至6小時,認定被害人所服用之Estazolam 已經代謝排出體外,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虛偽」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2021之定義係「虛假不真實的」。則此所謂「虛偽」並非等同「錯誤」,並參酌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應係指鑑定人因此觸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而言。並對照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僅處罰虛偽陳述之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行為,自不包括因過失造成鑑定「錯誤」之情形,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縱有錯誤,亦不成立偽證罪。
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修正說明略以: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 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此因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並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等語。從而,鑑定(人)所為鑑定結果有錯誤,於判決確定後有具體事證證明之情形者,受判決人得依其具體情狀,檢具相關事證,依照同條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並非無從救濟,自不待言。
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劉景勳法醫師係因過失而擬具內容有誤之草稿,供法醫研究所承辦人員覆函予原審法院,並非明知內容錯誤,仍故意登載於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說明欄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劉景勳法醫師有何不法犯行等旨,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即,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結果及相關資料,僅足證明鑑定有部分「錯誤」之情形,而非鑑定係屬「虛偽」。原裁定以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法院所述鑑定意見及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說明欄二縱然有誤,惟不起訴處分書無從替代鑑定虛偽不實之確定判決,因認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等語,其所為論敘,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於此部分再審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判斷,無礙於裁定結果,尚不得據以指為違法。
㈡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說明欄二以及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所
為鑑定意見,固有上開錯誤,然除去上開錯誤部分,就卷附鑑定書以及其他各該函文意見,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證,不能僅因上開錯誤,將鑑定機關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及各該函文逕予摒棄不採。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固未記載扣案藥物內所含「Diazepam」、「Estazolam 」之劑量、濃度及混合比例,惟鑑定書業載明「Diazepam」之藥物作用於2 小時內在血中濃度達到最高,與劉景勳法醫師於確定判決原審審理時所證:Diazepam 之代謝率比較慢,Estazolam之代謝率比較快,以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苗栗醫院回文稱「Diazepam」、「Estazolam」均為Benzodiazepine 類藥物,「Diazepam」排除半衰期及作用期間均長、「Estazolam 」排除半衰期及作用時間稍短各等語,尚無不合。而扣案藥物係以夾鍊袋包裝置於抗告人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提袋內,並非有診斷處方或包裝完整有仿單之藥物,尚無從排除內含「Estazolam 」之比例甚低之情形,遑論被害人服用扣案藥物之時間,無法排除已經代謝排出體外之可能性。原裁定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飲用含有過量之「Diazepam 、Estazolam混合藥物」之酒類呈現昏迷狀態,係強調被害人因服用扣案藥物而陷入昏迷,僅係用語未臻精確,尚無違誤。苗栗醫院回文係就一般用藥問題函覆,其未接觸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檢驗所得相關數據資料,且未針對被害人個人用藥狀況及檢出各項數值為說明,尤其回文載明「Estazolam 」排除半衰期長短「因人而異」意旨,其所稱「一般為10至24小時,人體需66至158小時才能將體內99%『Estazolam 』排除」,雖較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函所稱之「半小時至6 小時」長,然既涉及個人體質,即非絕對標準。被害人尿液是否可檢出所施用藥物之代謝物,其施用方式、期間長短、飲水量、排尿之次數,在在影響殘留於尿中之藥物濃度,遑論檢驗方法之靈敏度、偽陰性等因素,亦有影響檢驗結果之可能性。原裁定所謂苗栗醫院回文未區分施用「Estazolam 」劑量、混合藥物及酒精之差異情事,不能援引為本件服用「Estazolam 」成分藥物人體代謝之時間依據等語,係在說明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函所考慮之面向較苗栗醫院回文周全,該函所稱「Estazolam」代謝時間「半小時至6小時」應屬可採之意旨,縱或未盡周詳,然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害人血中驗出足以使其昏迷之「Diazepam」濃度,與扣案藥物檢驗所得其中一成分相合,佐以卷內其他相事證,被害人之血中、尿中縱未檢出扣案藥物之另一成分「Estazolam 」或其代謝物,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抗告人提出之Eurodin 藥物仿單、藥物資料查詢、中華精神醫學期刊,就「Estazolam 」之半衰期,分別有約為24小時、10至24小時、8 至25小時之差別,部分資料並提及劑量及半衰期之相對應時間,可見均非絕對標準,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將扣案藥物摻入酒類使被害人飲用,於其昏迷後予以拋落橋下死亡之事實認定。另原裁定固未針對法醫研究所函文二所述「Diazepam」、「Estazolam 」各有不同代謝物為說明,然其已援引法醫研究所函文二所指劉景勳法醫師於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說明欄二之錯誤及2 種藥物之代謝物不同等情為說明,其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不當。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事由,其中關於鑑定錯誤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其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已詳敘其理由,於法尚屬無違。
抗告意旨係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漫指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