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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抗 告 人 吳清心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吳清心就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提出聲再證1、2之1、3、4、5之1、5之5、8所示證據資料,如何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而不具新規性。另聲再證2之2、5之2、5之3、5之4、5之6、6、7、9 所示證據資料,固具新規性,惟其中聲再證6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5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係以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又聲再證9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31號、106年度偵字第24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屬確認事實關係之終局性實體判決,無可拘束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當非適格之再審證據,至於其餘具新規性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何以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難認具確實性,業已論述綦詳。復敘明抗告人質疑修繕補強說明書尚有其他諸多不實內容等語,本非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提告內容,與本案無涉。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秉勳於第一審審理時及臺北地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林秉勳製作之修繕補強說明書、抗告人所提出其與游玉坤和林秉勳於104年3月10日在丹堤咖啡店會談錄音光碟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抗告人於同日下午致林秉勳技師之信函、抗告人寄予許麗玲之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許麗玲寄予抗告人之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號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及所附和解協議書、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10571、1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106年3月20日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等證據資料後,認定抗告人意圖使許麗玲、游玉坤、林秉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有誣告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林秉勳於臺北地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時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陳述,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原裁定詳予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證,或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或無論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