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抗 告 人 王○鋒(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 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鋒(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 歲之男子罪刑(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 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二、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調閱全卷,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各項證據,分別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 3至8頁):
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陳○絹(名
字詳卷,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誤繕為「陳○娟」)、證人袁吉祥、王美琪、彭穩達、王○碩(名字詳卷)之證述,佐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婚字第630號家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1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地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137號民事聲請卷宗、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民事聲請卷宗、抗告人與陳○絹之簡訊及通聯紀錄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民國107年 10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7977號函附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 107年10月12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070083089號函附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抗告人與王美琪106年12 月間錄音譯文、第一審勘驗王○碩105年9月6 日偵訊過程反應、王○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91號及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有維持未成年子
女王○碩之正常就學及照顧,僅因王○碩情緒不穩始遲未交還予陳○絹,其並無控制、隱匿之情事,並有引導王○碩返回監護人身邊,無略誘犯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㈡、㈣、㈤⒈至⒌詳予審酌、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23頁),而認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
㈢抗告人雖稱其並無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
或性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誘未滿16 歲之男子罪,並未認定抗告人有圖利使人猥褻或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男子之犯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㈣至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有本案和誘未滿16歲
男子之事實,與抗告人所指家事案件(即抗告人與陳○絹之離婚家事判決、未成年子女王○碩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之民事裁定、調解程序等案件),均非屬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亦非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聲請再審意旨稱:本件係由單純家事案件演變成略誘案件,於刑事案件起訴前,業已因交付會面及爭取監護權而歷經家事案件纏訟,本案有一罪二判情形,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亦無理由。
㈤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16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及事件之過程,可知陳○絹證稱她完全不知道小孩在哪裡,與王美琪之證詞不符,且依彭穩達警員之證述,可證陳○絹在105年7月1 日有透過員警聯繫到抗告人,知道王○碩在抗告人住處,抗告人並表示希望陳○絹能去接王○碩,又抗告人住處與派出所距離僅1 公里,騎機車不需4分鐘,陳○絹於105年7月17 日撥打電話給抗告人,在未接通之情形下,卻未前往抗告人住處接王○碩,也未前往探視關心或確認王○碩身處何地,故抗告人沒有藏匿王○碩行蹤而侵害陳○絹監督權之行使。
㈡抗告人一再強調,陳○絹可隨時接走王○碩,是因為陳○絹
工作忙碌,王○碩又抗拒回陳○絹住處,抗告人始終對陳○絹表示王○碩在抗告人住處,並未到別處,且抗告人並未搬家,抗告人並有主動聯繫王○碩就讀之幼兒園,希望王○碩可以轉學,請園方告知陳○絹,所以陳○絹於105年6月底就知道王○碩去處,並非陳○絹所述完全不知王○碩之去處,陳○絹明顯說謊等語。
四、本院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設有:「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已敘明如何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經核原裁定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上開事證均無從令法院得以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和誘未滿16歲男子之罪名,原裁定以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據。其餘抗告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有否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已兼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抗告人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