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抗 告 人 盧 平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 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盧平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並未指明究係針對原審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抑或同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61號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嗣原審於110年1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正本及證據,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之0號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裁定正本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抗告人並於110年1月20日親自前往領取,業已合法送達,有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及前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相關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謂法院未補發判決繕本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