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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再 抗告 人 宋慶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慶祥聲明異議之施用毒品3 案件,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年,均得易科罰金。下稱第一案)、同院108年度簡字第2991 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第二案),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三案之A。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三案之B)。第一案及第二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緝字第857、85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第三案之A、B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緝字第410、41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第一案及第三案之A 部分得提起再抗告(下稱甲部分),而第二案及第三案之B 部分則不得提起再抗告(理由詳如後述,下稱乙部分),先予說明。

貳、關於甲部分: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 條所明定。

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

109年度聲字第2824 號駁回再抗告人對甲部分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裁定正本囑請監所長官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之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㈡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算抗

告期間5日,應至110年1月26 日(星期二)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2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抗告書狀,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除有再抗告人自書之110年1月27日及簽名外,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蓋之日期)在卷足憑,再抗告人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甲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甲部分認其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逾期乙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再抗告人於110年1月21日收受第一審裁定,抗告期間之最末日雖為同年月26日,但其中之同年月23、24日為週六、週日,監所之公務員皆休假,理應扣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損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者,並無扣除之理,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人就甲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參、關於乙部分:

一、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 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此項但書規定,於依同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聲明異議之案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查:乙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既經原審法院為抗告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

三、再抗告人對乙部分提起再抗告,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