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4號再 抗告 人 吳上銘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再抗告人吳上銘前因:⑴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⑵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⑶竊盜、加重強盜未遂、搶奪、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4年、 7月(共6罪)、7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5月28日以新北檢德午109執聲他2401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查台端上開聲請狀所陳之數罪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重複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再抗告人上開請求,嗣再抗告人就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等情,亦有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新北地檢署109年5月28日函(稿)等在卷可稽。(二)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開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所示案件再向法院聲請併合處罰,然該裁定所示數罪既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此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人亦非請求檢察官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與該裁定所示案件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所示案件之數罪再行聲請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此為由而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三)綜上,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並無「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難謂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要件為由,而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與原審法院稍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所依據之法令,未予再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基本權益云云,因原確定裁定是否違法,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事項,再抗告人應另循其他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目的,在實踐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就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以決定最終具體之刑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修正前同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明定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為被告之訴訟權,是法院倘未踐行此項訴訟程序,不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侵害被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實務上,同為犯數罪併罰之人,或有數罪經一案分論併罰判決者,亦有分別數案判決後,始依刑法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另定應執行之刑者。前者,被告得就所犯數罪之科刑範圍(包括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後者,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未予被告就裁定範圍內之數罪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疑剝奪或侵害科刑範圍之意見表示權。本件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並未予再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範圍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並悖離憲法第8 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在客觀上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資救濟。
三、惟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再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一)再抗告人所犯前開一、(一)、⑴至⑸所示之26罪,前業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再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略如再抗告意旨之主張,並請求該署就該24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5月28日以新北檢德午109執聲他2401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查台端上開聲請狀所陳之數罪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重複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亦有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新北地檢署109年5月28日函(稿)在卷可稽。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6罪,既經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該26罪中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與該裁定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同理,檢察官自亦不得就該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因認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6罪,業經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人亦非請求檢察官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與該裁定所示案件併合處罰,檢察官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所示案件之數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此為由而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第一審聲明異議及原審抗告意旨之同一陳詞,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泛指原裁定不當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涉,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依再抗告意旨請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