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抗 告 人 黃義修(原名黃創業)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義修(原名黃創業)前因犯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99年執更辛字第96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略以:(一)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均未記載抗告人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情形而不得假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竟錯誤認定抗告人所犯其中強盜罪有期徒刑3 年10月、11年部分,符合上開要件而不得假釋;(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假釋之規定,造成判處無期徒刑者仍有假釋之機會,受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假釋,顯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部分裁定准予假釋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⑴按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請准予假釋,顯無理由。⑵抗告人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違反憲法第7 條及第23條規定一節,依該條立法理由係載: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25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5 年或10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刑本刑5 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實無抗告所述違憲之情形。⑶綜上,聲明異議意旨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即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如有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以其現執行之徒刑並非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不得假釋之罪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4至5頁)。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抗告人為累犯,致執行之花蓮監獄認定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得假釋。且抗告人是否符合該款規定,仍屬檢察官之職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屬不當云云,仍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且與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1.是否累犯:否」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15頁),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與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關於不得假釋之規定無涉,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依抗告意旨請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