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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明楨受 刑 人 陳伯銘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陳伯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風化、偽造有價證券等 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的規定,因依檢察官應受刑人請求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

得再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68號解釋之意旨,應就後聲請之案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後案誤為實體裁定,自有違法。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0年 3月19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影本及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案檢察官再於110年3月24日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為法所不許。原審法院不察,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再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7月,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三、檢察官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